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行省、市(州)、县(区)三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确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辖权限,对本省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指定管辖。
(三)参加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审核和综合验收。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
(五)承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的使用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州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所属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承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三)承担省、市两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四)承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内抽查信息的转发和导出,消防行政许可和抽查结果的公告,垃圾备案信息的删除。
第六条 武汉市消防支队负责辖区下列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八千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或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未纳入审核、验收范围内的地下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小于五十米或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四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有一类高层居住建筑的住宅建筑群。
(三)中小型发电厂,地下或二百二十千伏非枢纽变电站。
(四)高层工业建筑,洁净厂房,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的丙类厂房、库房。
(五)总容积大于一千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储罐区,总容积大于一万立方米的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六)列入本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建设工程计划未纳入审核、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黄石、宜昌、襄樊、荆州市消防支队负责辖区下列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八千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或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未纳入审核、验收范围内的地下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小于五十米或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四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有一类高层居住建筑的住宅建筑群。
(三)总装机容量大于二百五十兆瓦小于一千兆瓦发电厂,地下或二百二十千伏非枢纽变电站。
(四)高层工业建筑,洁净厂房,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的丙厂房、库房。
(五)总容积大于一千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储罐区,总容积大于一万立方米的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六)列入本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建设工程计划未纳入审核、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十堰、鄂州、荆门、孝感、黄冈、咸宁、随州市和恩施州消防支队负责辖区下列建设工程备案抽查工作: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五百平方米或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未纳入审核、验收范围内的地下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小于五十米或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四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独立的地下工程,建有高层居住建筑的住宅建筑群。
(三)总装机容量大于二百五十兆瓦小于一千兆瓦发电厂,地下或电压为二百二十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高层工业建筑,洁净厂房,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的丙类厂房、库房。
(五)总容积大于一千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储罐区,总容积大于一万立方米的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六)列入本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建设工程计划未纳入审核、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部分确需交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应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建立相关执法制度,并报请总队同意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除支队备案抽查范围之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承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内抽查信息的转发和导出,消防行政许可和抽查结果的公告,垃圾备案信息的删除。
(三)承担支队确定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第十一条 汉江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所属大队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等依法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在有关法规出台之前,暂不要求其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其主动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实施消防设计备案、抽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依法实施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抽查: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物的抽查比率为70%;
(二)公共建筑、独立的地下工程抽查比率为60%;
(三)高层居住建筑的抽查比率为50%;
(四)发电厂、变电站的抽查比率为90%;
(五)高层工业建筑、洁净厂房的抽查比率为50%;
(六)丙类厂房、库房抽查比率为40%;
(七)丁、戊类厂房、库房的抽查比率为20%;
(八)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抽查比率为90%;
(九)列入本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建设工程抽查比率为90%;
(十)其他建设工程抽查比率为30%。
第十四条 备案抽查范围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应直接予以抽查:
(一)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业务,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依据、条件、范围、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示范文本,并应提供查询、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照告知补正其内容的,应予受理。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或者不受理建设单位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网上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竣工验收备案收讫凭证进行核查,确定备案工程信息的真实性。备案信息不真实的应作为垃圾信息删除,并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如实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行政审批三级负责制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实行主责承办、行政审批两级负责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的主责承办人员,应当取得三级以上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和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满二年。从事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复核的人员,应当取得二级以上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应当具备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满五年。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复核人员应以正式文件明确,并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人员不应作为同一工程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会审应当由行政领导(或委托技术复核人)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意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集体会审。
(一)主责承办人或技术复核人认为存在技术疑难问题,需要组织集体会审的;
(二)拟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处罚的;
(三)拟决定强制执行的;
(四)拟作出撤销消防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
(六)其他需要组织集体会审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各消防支队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省消防总队组织专家评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行政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支队行政主官是本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审查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分管行政领导、防火处长及相关人员执法行为,承担消防执法领导责任,也可签批被列为国家级、省级和本级重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其相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
(二)各支队分管行政领导协助行政主官做好本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负责审查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防火处长及相关人员执法行为,承担消防执法领导责任,签批下列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
1、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各支队防火处长组织实施本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负责分解执法任务,执行执法程序,落实执法制度,监督基层大队的执法行为,承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直接领导责任,签批支队领导签批以外依法应审验建设工程和备案抽查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
(四)各大队长组织实施权限内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承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直接领导责任,签批支队授权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
(五)汉江支队行政主官或分管领导签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所属各大队具体负责承办发文;其他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由所属各大队长签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作出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消防设计抽查合格结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或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结论,并说明理由。
审核或抽查结果应在行政审批结束两日内在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消防监督检查登记表》,按照施工进度在工程建设的下述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一)基础开挖完毕;
(二)结构施工完毕;
(三)消防产品、防火材料进场完毕;
(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主要消防设施的核心部件(位)安装施工完毕;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等主要消防设施的管网、布线安装施工完毕;
(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等主要消防设施系统调试施工完毕;
(七)其他需要现场监督检查的施工环节。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消防监督检查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作为此类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资料,一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留存掌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成立由负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领导任组长,消防验收、设计审核、监督检查、产品管理和灭火救援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验收工作小组,支队级验收工作小组中具有工程类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大队级验收工作小组中具有工程类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成员不得少于1人。验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抽查的组织和实施。
汉江支队验收工作小组负责监督指导所属各大队验收工作小组的验收工作,并根据需要对由支队领导签批发文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复核。
验收工作小组应以正式文件明确,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消防技术标准,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逐项验收,如实做好记录。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结束后,验收工作小组组长应当主持集体会审,对单项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做出综合评定结论。
评定结果应在行政审批结束两日内在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的部门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未抽中)或抽查合格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移交表》,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向列管部门进行内部移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移交表》应注明工程使用性质、主要火灾危险性以及验收、备案、抽查时间等基本情况,一式两份,由验收、备案部门和列管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字后,分别存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档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档案设立审核卷、验收卷、备案抽查卷。具体建档标准按《湖北省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建设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调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一)指定消防设计、施工、技术服务单位和消防产品品牌、经销商的;
(二)参与或干预消防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的;
(三)故意拖延审核、验收审批期限的;
(四)对举报、投诉不受理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查处的;
(五)故意刁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
(六)侵占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中的“重点建设工程”是指列入本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建设工程。“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指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队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